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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意见对判处缓刑的重要性
来源: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7
浏览量:1583

基本案情:2019年2月,被告人赖某某以 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一支竞技气XXX。同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以 25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被告人何某某。警方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该枪查扣,同时在其租住房内查扣XX克XX气手一支、雄XXXMXXX手拉机狙枪一支、MXX11(XX3.8)竞技气XXX一支。经鉴定,上述枪支是分别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手和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均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2018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以 27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赖某某处购买一支黑色 MXX气手X,该枪支被民警在其家中查扣。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微信网友手中购买一把p2XXX气手X,后以 3500元的价格售卖给案外人,后民警在案外人家中将该枪查扣。

2019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支XXX克18气手X,该枪后被查扣。

经鉴定,上述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另外,被告人赖某某以能够帮助购买相关枪支为由,采取对委托其购买枪支的网友索要微信转账定金,后将其微信拉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550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均系坦白,其中被告人赖某某所犯诈骗罪以自首论,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最终判决: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查扣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追缴被告人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辩护意见:作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三、9.从宽幅度的把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因此,根据崔某某在本案的情节,有坦白,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对其应当给予比较大的从宽幅度。

3.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邓某某系坦白,也愿意认罪认罚,还是初犯、偶犯,犯罪时是在校大学生,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辩护人认为应当适用缓刑。


律师评案: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因其买卖的枪支均是气枪,数量不多,价值不高,且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因一时兴起,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触犯刑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但是能否判处缓刑不止看是否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司法实践中缓刑的判处关键还需要有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若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无具体执行部门,即使符合缓刑法定条件,法院也不会判处缓刑。被告人若想判处缓刑,须有相关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同意接收的调查意见书,本案中律师已经努力在法院法官那里争取到缓刑的量刑,法院也同意对邓某某进行社区评估,但因邓某某自身的原因,最终未能通过,社区矫正部门认为邓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同意接收,故最终邓某某未能获判缓刑。由此可见,社区矫正部门对缓刑判处至关重要,律师除了能从法律上为被告人辩护争取缓刑外,还会重视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当然更多需要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附:(2020)苏0312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

徐 州 市 铜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

辩护人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

辩护人秦景敏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

辩护人盛浩,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一部刑诉【2020】8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律师、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变更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1.2019年2月2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山镇XXX三街赖某某家附近中心公园,被告人赖某某以人民币 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一支MXX11(XX3.8)竞技气XXX。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又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平洲电信大厦门口,以人民币 2500元的价格将该枪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X镇深XXX城XXX幢821室被告人何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该枪查扣。经鉴定,该枪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2.2018年9月30日。在佛山市南海区XXX村中心广场附近,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 27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赖某某处购买一支黑色 MXX气手X。后该枪支于 2019年8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扣。经鉴定,该枪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3.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微信网友"线性代数不挂"(信息不详)手中购买一把p2XXX气手X,后于2018年9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碧江民乐公园附近,将该枪支以人民币 3500元的价格售卖给杨谱申(另案处理)。该枪支于2019年8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民警在杨谱申家中查扣。经鉴定,该枪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4.2019年7月3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山镇XXX三街附近中心公园,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从彭磊(另案处理)处购买一支XXX克18气手X。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8月8日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将该枪查扣。经鉴定,该枪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9年8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在其租住房内查扣XX克XX气手X一支、雄XXXMXXX手拉机狙枪一支、MXX11(XX3.8)竞技气XXX一支。经鉴定,上述枪支是分别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手X和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均对人体具有致伤作用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的事实

2019年2月初,被告人赖某某以能够帮助购买相关枪支为由,采取对委托其购买枪支的网友索要微信转账定金,后将其微信拉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50元。其中,2019年2 月12日通过微信骗取邓某某人民币1300元;2019年2月12日至13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骗取邓子阳共计人民币 8250元;2019 年2月21日通过微信骗取梁某某人民币 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赖某某、梁某某、邓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于2020年7月3日在检察机关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邓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邓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梁某某、何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均系坦白,其中被告人赖某某所犯诈骗罪以自首论,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邓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前科、所涉枪支比动能相对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前科、所涉枪支比动能相对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赖某某、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两罪,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邓某某购进枪支后转售牟利,非纯粹用于玩乐,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所在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同意接受,二被告人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立功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涉枪支比动能相对较低,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涉枪支比动能相对较低、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查扣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追缴被告人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鹏

审 判 员   朱信鑫

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

书 记 员   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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